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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221

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苟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易某某之妻)。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唐山务工期间,被告易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立据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被告2013年5月17日通过被告舅舅李腾偿还了7万元,下欠2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同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借款2万元。

被告易某某、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9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苟某某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后被告易某某通过其舅舅向原告苟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下欠2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休庭后,本院依法对被告易某某进行了询问,易某某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全部还清,苟某某打了收条的。本院告知被告易某某在十日内提供该借款已全部清偿的证据,但被告易某某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立据在原告苟某某处借款9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易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易某某通过其亲属向原告苟某某偿还了7万元,故被告易某某应当偿还下余的2万元借款。被告易某某虽辩称该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原告苟某某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易某某、高某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易某某、高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苟某某借款20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董  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