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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36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苟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唐山务工期间,被告承包了唐山市张各庄平改项目三期部分工程的主体施工,2012年11月12日被告将其中的5号楼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7249元,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书立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资款37249元。

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易某某在唐山务工期间承包了唐山市张各庄平改项目三期工程楼的主体施工工程,2012年11月12日,被告易某某(甲方)与原告苟某某(乙方)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甲方承包的张各庄平改项目三期工程3#、5#楼的主体施工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乙方,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与地点:该工程由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张各庄平改项目三期工程(3#、5#楼);二、承包方式与要求:该工程甲方采取分工种,单价组成总价的形式,以包工、包宿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三、工程承包单价与内容:经双方协商该混凝土工程按照17元/的承包单价乙方进行承包;六、付款方式与日期:该工程乙方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主体四层封顶后付至劳务费的70%。以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5%拨付,主体验收后7天付清”。后原告苟某某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因其他原因,3#楼未能如期建修,原告苟某某实际只做了5#楼的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2014年1月17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苟某某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各庄5#楼混凝土工种苟某某处人工费(37249元)叁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休庭后,本院依法对被告易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易某某称下欠原告苟某某劳务费属实,但具体金额还未与原告苟某某真正结算,欠条上的金额没有扣除原告苟某某使用我材料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包张各庄平改项目三期工程5#楼的主体施工后,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宿的形式承包,并以17元/与被告结算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用37249元未予支付,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的37249元劳务费。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真正结算,条据上的金额也未扣除材料使用费,但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对下欠劳务费进行了明确,说明原、被告对此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苟某某劳务费37249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董  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