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88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胡某某以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