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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20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88号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胡某某以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0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