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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伏某甲、伏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43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白果镇。

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某甲,女,生于1989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至诚镇。

被告伏某乙,男,生于1991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至诚镇。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杰兴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伏某甲、伏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甲、伏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伏某甲、伏某乙为开设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第三人钟某某的账户向被告伏某乙的账户分五次转款127000元,同时原告也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伏某乙转款50000元,后被告伏某甲通过转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共计还款27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未还。2015年5月6日,被告李某某自愿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被告伏某甲所欠款项由其承担。后三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伏某甲、伏某乙、李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伏某甲与被告伏某乙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刘某某通过钟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27003813990093268)向被告伏某乙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7003811580470839)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转款37000元、2014年4月18日转款30000元、2014年4月20日转款20000元、2014年4月23日转款10000元、2014年4月27日转款300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刘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003810014717972)向被告伏某乙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7003811580470839)转款50000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0日银行卡号为“6228450468016248275”的账户向原告刘某某的账户分别转款8000元、12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今由李某某替伏某甲偿还在刘某某处所借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偿还内容:一、由李某某自2015年6月5日起开始偿还借款,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清;二、每月5日按照1-5万元不定金额偿还借款;三、偿还方式以银行转款或现金交易进行;四、每次偿还借款由收款人与还款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刘某某作为“收款人”签字捺印,被告李某某作为“还款人”签字捺印。2015年7月30日,钟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某于2014年4月委托本人向伏某乙通过本人建行卡(6227003813990093268)转账人民币127000元,此笔款属于刘某某所有”。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因被告伏某甲与伏某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原告又与被告伏某甲是同学关系,故向其借款,借款打入的是伏某乙的账号,他的账号是双方约定的收款账号。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0日两笔共计20000元的转款就是伏某甲还的,另外2014年底还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7000元,因此现在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尚欠150000元借款未还。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刘某某称李某某与伏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在一起合作做生意,在找被告伏某甲与伏某乙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才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协议,而且被告伏某甲与伏某乙知道此事。另原告刘某某陈述除开本案诉争的借款外,与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再无其他资金借贷往来。

本院在向被告李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李某某称:我与被告伏某甲、伏某乙二人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关于伏某甲、伏某乙在刘某某处的借款我并不知情,也与原来我同伏某甲做生意的事没什么关系,是刘某某告诉我伏某甲在他那里借了150000元未还。刘某某以为我与伏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找不到伏某甲的情况下,便找到我,在我与他人合伙开的足浴店闹事,我为了平息事态,就给刘某某写了还款协议,但协议上写明的是“替”伏某甲代还,我也不是给她担保。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李某某的陈述确认了被告伏某甲、伏某乙确实欠刘某某15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属于自愿还款,是为伏某甲、伏某乙在刘某某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如果借款不真实,李某某也可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撤销还款协议,但李某某并未作出这些行为,因此李某某的陈述和还款协议证实了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分别为一年以内(含一年)4.6%、一年至五年(含五年)5.0%、五年以上5.15%。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起诉主张被告伏某甲和伏某乙是共同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出借金额全部是以转款方式转入被告伏某乙的个人账户,共计金额177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又认可被告伏某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偿还了27000元,现主张下欠150000元未予偿还,该笔金额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中,被告李某某证实的被告伏某甲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50000元的金额相符,被告李某某虽辩称其不知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的事情,但在原告刘某某找到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又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如果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按照一般常理,其无必要证实被告伏某甲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50000元未还,而且被告李某某事后亦可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申请撤销该协议,但被告李某某并无此行为,另外原告刘某某庭审中陈述除开本案的资金借贷往来外,与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再无其他资金借贷往来,如果还款协议中表明的被告伏某甲在原告刘某某处的借款150000元与原告刘某某转入被告伏某乙账户未偿还的150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共同偿还下欠借款150000元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共同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下欠150000元未偿还,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刘某某陈述在无法联系被告伏某甲、伏某乙的情况下,才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款,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李某某出借了款项或被告李某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另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被告李某某表明是替被告伏某甲还款,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属于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即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实为要求被告伏某甲、伏某乙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伏某甲、伏某乙之间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31元,由被告伏某甲、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华盛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