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63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3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0月25日立据在原告处借现金55000元,原、被告约定2015年1月前归还。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下欠45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伏某某均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伏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现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系高中同学关系。被告伏某某因参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6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5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伏某某为原告刘某某补立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55000.00元(伍万伍千元整),2015年1月前全部归还。立据人:伏某某,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伏某某偿还了现金10000元,其没有给被告伏某某书写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伏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书立了承诺书,承诺其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伏某某立据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伏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伏某某已经偿还10000元,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刘某某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5000元。
二.被告伏某某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伏某某承担,案件公告费600元(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