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通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75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鲜学平,巴中市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何某某前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在通江县洪口镇开办砖厂,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赵某某介绍并担保,2014年4月30日立据在原告处借现金13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同担保人赵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在一起生活及共同经营砖厂,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因经营砖厂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刘某某处立据借款130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元。注:此款定于2015年4月30号还清。立条人何某某,2014年4月30号”。赵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当初是经赵某某介绍才给被告何某某的,当时赵某某在给被告何某某经营的砖厂搞运输,自己之所以同意借钱给被告何某某,是因为自己也想将来在被告何某某经营的砖厂搞运输,借给被告何某某的130000元中有600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有7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现金支付70000元是自己准备用来买车的。
同时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何某某借钱的事被告侯某某知道,当时被告侯某某也在参与经营砖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立据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何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主张前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某某、侯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侯某某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何某某、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于君
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