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76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7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43年3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某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