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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7  人气指数:23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76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7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43年3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某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