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788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
被告严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21日,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26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通知原告刘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某某在接到通知后,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同时,未申请缓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