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34号
原告陆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因开设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借款共计1385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4年4月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85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系师生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伏某某立据借到原告陆某某人民币2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某某老师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2014年3月30日,被告伏某某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陆某某偿还了6800元。
庭审中,关于原告陆某某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其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18日,户名为“陆某某”,卡号为“6222024402045975145”的银行取款凭证一张,取款金额40000元。原告陆某某主张该款取出后直接交付给了被告伏某某,属于借款。
2.2013年5月19日,通过ATM向卡号为“6222024402040406393”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的转款凭条一张。原告陆某某主张该笔转款系转入被告伏某某的银行卡中,属于借款。但转款凭条上转出卡号“62220244020459……”的后5位已无法看清。
3.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8月10日,户名为“陆某某”,卡号为“6222024402045975145”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单中,原告陆某某主张2013年11月2日通过转账向账号为1104080011200501235的银行账户转款的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通过转账向账号为4402210019100002570的银行账户转款的18000元、2014年1月16日通过转账向账号为4402210019100002570的银行账户转款的10300元、2014年1月20日通过转账向账号为4402210019100002570的银行账户转款的12000元、2014年3月2日通过转账向账号为6212264402016742896的银行账户转款的25000元,均是向被告伏某某出借的借款。
现原告陆某某认为,被告伏某某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45300元,除已偿还6800元外,下余138000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遂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关于转入的银行账号,原告陆某某申请到工商银行进行查询。经查实,被告伏某某在工商银行仅有一个账户,账号为6212264402016742896。其余转入账号,原告陆某某不能明确说明账号归属银行,本院无法调取相关信息。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分别为一年以内(含一年)4.6%、一年至五年(含五年)5.0%、五年以上5.1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金额为138000元的借贷关系是本案的焦点。2013年5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2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2014年3月2日,原告陆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伏某某转款2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被告伏某某对此未进行抗辩,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伏某某应当偿还该借款。原告陆某某提供的2013年5月18日从自己账户取款40000元的取款凭证,用以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向被告伏某某出借的借款,但取款凭证仅能证实原告的该银行账户当天有取款40000元的记录,并不能直接证实该款项属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9日通过ATM转款10000元的转款凭条,虽然转入账号(622202440204040XXXX)明确,但该账号是否是由被告伏某某所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虽向我院申请调查该账号信息,但不能说明该账号所归属的银行,无法核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陆某某主张通过自己的账户在2013年11月2日向账号为110408001120050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及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0日向账号为440221001910000XXX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8000元、10300元、12000元,均属于向被告出借的借款,但转入账户是否是由被告伏某某所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能说明该账号所归属的银行,无法核查,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在原告陆某某处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3月30日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6800元,故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38200元未偿还,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实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伏某某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陆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伏某某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38200元;
二、被告伏某某应当向原告陆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7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960元,被告伏某某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华盛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