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286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明章,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