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欧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程某某之妻)。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唐山务工期间相识。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书立了借据,承诺在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冬月偿还了5万元。尔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0日在原告欧某某处立据借款110000元,内容为:“程某某今借到欧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注明,用6个月时间,还款时在2011年10月10日内还清,如不还清按国家利息结还”。2013年农历冬月,原告经过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下余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分别为6个月5.6%、6个月至1年6.0%、1年至3年6.15%、3年至5年6.4%、5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立据在原告欧某某处借款11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欧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欧某某认可2013年农历冬月被告程某某偿还了5万元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程某某应当偿还下余的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欧某某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从原、被告的约定看,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为“如不还照国家利息结还”,此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程某某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欧某某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程某某、刘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程某某、刘某某应当向原告欧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董 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