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56号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麟,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2015年11月23日,被告何某某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何某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7日立据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2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谭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圆整),定于元月30号还清”。2015年11月23日,被告何某某再次在原告谭某某处立据借款1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谭某某现金10000元,壹万整,12月15号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关于还款期限,原告称第一次的借款20000元,被告表示只周转几个月,而且借款金额较小,因此没有具体明确,但双方的意思是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第二次的借款10000元,被告表示周转资金仍不足,再借10000元用1个月,所以是2015年12月15日到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分两次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共计金额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何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关于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较小,原告谭某某的解释符合一般的小额短期借款的常理,同时被告何某某亦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确定为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30日。原告谭某某主张从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条据约定的内容看,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应当向原告谭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30000元中的1000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下余20000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