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63号
原告通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董事长。
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通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将川Y28877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1月18日被告书立欠据一张,下欠原告2008年的规费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规费2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欠原告2000元规费属实,但2008年我申请退出挂靠时,原告未将车辆的行驶证和二级维护卡的原件返还给我,因此才欠原告2000元规费未付,只要原告将车辆的行驶证和二级维护卡原件返还给我,我就立即支付下欠的2000元规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何某某购买货车一辆从事货运,车牌号为川Y28877号。营运过程中,被告何某某需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保险费、二级维护费等费用,因原告通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上述费用比个人自行缴纳略低,同时原告可不定时向被告介绍营运业务,故被告便委托原告为其代缴各项费用并同意向原告支付适当管理费,原告在代缴相关费用后再向被告进行追收。被告在2008年申请解除委托关系时,同原告进行结算,下欠原告2008年度规费共计2000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某某公司人民币贰仟元,小写2000.00元。借款事由:欠费,2008年,川Y28877”。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关于被告的抗辩,原告称,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行驶证应在被告的管理、控制范围之内,而代缴相关规费并不需要原件,仅需复印件即可,同时如果原告收取或持有原件不予退还被被告,被告也可在书立条据时注明,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查明:被告在挂靠时,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个人。二级维护卡的性质是营运货车需半年一次到指定机构进行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和维护。被告抗辩将行驶证原件交到原告处,原告未返还,同时也不退还二级维护卡,但又不能说明具体收取行驶证原件的经办人,也未提供已将行驶证原件交给原告的证据及原告持有二级维护卡不退还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因经营货车,委托原告通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代缴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缴纳的费用,并同意向原告支付适当费用,原告在为被告代缴相关费用后再向被告追收,双方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请解除委托关系时,同原告进行结算,下欠原告2008年度的规费2000元并书立欠据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未返还车辆行驶证及二级维护卡原件,但又未举出原告已收取或持有原件不予返还的证据,且如果原告收取或持有原件不予返还,则被告也可在书立条据时注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