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33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3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采购奶粉一批,并于同年8月6日支付了136550元定金,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发货。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发货无果,遂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139804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但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1804元,并赔偿合同金额20%定金5462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某某在甲方侯某某处订购荷兰本土标准版婴儿奶粉2000罐,产品单价为136.65元,总价为273100元,乙方王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甲方侯某某货款50%(136550元)作为定金,甲方侯某某收到货款后13天内发货,乙方王某某验货签收后,支付剩余50%的货款。后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某某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某某发货,原告王某某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13年9月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书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某某人民币现金139804元(壹拾叁万玖仟捌佰零肆),定于2013年10月10前付清,如未付清,将承担所超日期对应的银行利息及法律责任。欠款人侯某某,2013.9.5”,欠条书立在被告侯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被告侯某某还在欠条旁批注说明,称因其采购奶粉流程出现运输问题,不能将奶粉准时送达,导致王某某没有收到货物,现重新将货款退还王某某,货款总计金额139804元,由于其近段时间资金出现问题,故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将货款139804元退还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侯某某向其偿还了欠款8000元,余下欠款一直未归还。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侯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
同时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六个月以内(含)5.60%、六个月至一年(含)6.00%、一年至三年(含)6.15%、三年至五年(含)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立据欠到原告王某某现金139804元,该笔欠款系原、被告奶粉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实现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返还的货款。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奶粉买卖合同、被告侯某某书立的欠条以及被告侯某某为欠条所作的批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侯某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现金139804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侯某某赔偿奶粉买卖合同20%定金54620元,因奶粉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实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返还货款,被告候贵远给原告王某某书立现金欠条,并对欠条作了批注说明,原告王某某表示接受,前述行为应视为原、被告解除了奶粉买卖合同,同时证实,奶粉买卖合同中的“定金”事实上系货款,现金欠条内容是重新约定的结果,且现金欠条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定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在现金欠条中约定“将承担所超日期对应的银行利息及法律责任”,因不能明确“银行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侯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陈述被告侯某某已经偿还欠款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某已偿还欠款部分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减。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131804元。
二.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18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侯某某承担2848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180元;案件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于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路 通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