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132号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55年5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长期在汉中地区给联通公司建设信号塔。2013年3月3日,被告以给工人支付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立据借款31277元,约定2013年7月28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3%月息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589.41元,并赔偿催收借款产生的食宿和交通费共5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按照原、被告借条的约定,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书立条据时是将利息纳入本金一并计算形成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黄某某在陕西省承包联通公司信号塔建设时与原告魏某某相识。后被告黄某某因需支付工人工资,于2013年3月3日立据在原告魏某某处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某某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柒拾柒元(31277.00),还款日期2013年7月2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到汉中、通江等地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抗辩立据时是将利息一并纳入本金计算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魏某某称,没有将利息纳入本金,31277元中的1277元是我当时给被告拉运沙石材料的运费,被告未向我支付,故立据时一并纳入进来的,借款时我是支付的30000元现金。关于原告魏某某催收借款开支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5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魏某某变更为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
同时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魏某某曾向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还款,后于2015年12月4日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立据在原告魏某某处借款31277元,原告魏某某称其中的1277元是被告黄某某下欠的运费,借款是支付的30000元现金,因此本院对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黄某某虽辩称借款时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抗辩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魏某某曾于2015年6月29日向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魏某某的起诉致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请求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条据的约定内容看,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魏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某某催收借款而开支的食宿和交通费,原、被告庭审中协商确定为1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当向原告魏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
三、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因催收借款开支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共计15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