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131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显奇,巴中市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45年12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
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赵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赵某某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李 科
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