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通江县诺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郭某自愿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