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
原告任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25日偿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3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向某某相识。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任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00元),于2013年元月25日付还,此据,立条人:向某某,证明人:郭某某,2012年10月25日”。被告书立借据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任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资金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资金利息,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涉案借款,后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关系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亦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因涉案债权凭证上未约定利率,原告对此也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此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视为双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23000元,并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忠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向丽蓉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