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94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梦连,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贤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吴某某自愿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李贤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马 建 华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