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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18  人气指数:45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岳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岳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4年7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因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吴某某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18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后,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6000元,其中本金为50000元,6000元是以月息4%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将该利息计入了本金,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款,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19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中的6000元是按月息4%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据此应当认定2013年11月19日债权凭证所载明金额本金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月息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应属无效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4%支付2013年11月19日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以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确定。另案涉6000元的债权凭证,原告未举证证实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应从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逾期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忠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向丽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