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72号
原告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阎某,男,系熊某甲之夫。
被告熊某乙,男。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被告熊某乙于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2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80000元,并分别约定2013年11月17日、2014年4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熊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相识。被告熊某乙因急需资金,于 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甲现金叁万整(3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11月17日全部归还。立条人:熊某乙,2013年8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熊某乙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某甲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4月底还清,如有违约出借方可以对熊某乙的工程车系渝BQ3805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立条人:熊某乙,2014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后,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同时,原告还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关系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先后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并进而主张按其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就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被告应分别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甲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熊某乙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