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松,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女,系庞某某之妻。
被告邢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庞某某、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被告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三楼,称找原告丈夫周某某收干活的工钱,因原告丈夫周某某不在家,被告邢某乙便骂原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二被告将原告面部及身体多处致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额头头皮挫裂伤,现已基本治愈。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6.40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602元,住宿费256元,营养费500元,衣服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文印费49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衣服损失费变更为1100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原告之夫周某某收款发生纠纷属实,纠纷中原告赵某某先辱骂被告邢某乙,并用拳头打击被告邢某乙脸部。被告庞某某未致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乙辩称: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原告之夫周某某收款,原告赵某某先辱骂被告,并用拳头打击被告脸部,原告所受之伤系纠纷中原告自行在墙上和地上碰撞所形成,并非被告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庞某某、邢某乙与案外人王某某、邢某甲、苟某某一同到原告家找原告之夫周某某收取干活的工钱。因周某某未在,原告赵某某便问被告来意,被告表明来意后,原告便辱骂被告邢某乙,被告也便与其对骂,原告便上前用拳打击被告邢某乙脸部,被告邢某乙也上前与原告相互发生抓扯打斗,被告庞某某见状便上前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某乙拉开。案外人王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原告与被告邢某乙再次抓扯,被告庞某某便上前将被告邢某乙拉开,原告遂将被告庞某某抓住,被告庞某某用力将原告手推开,原告后退导致其头部撞到窗户上倒地受伤。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门诊部行清创缝合术,开支门诊费476.80元,随即原告转入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额部头皮挫裂伤;3.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返院复查。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开支门诊检查费500元,医疗费5946.60元,救护车费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住宿费256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两份,称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来院探望,开支住宿费共计256元。同时原告提供苟某甲提供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苟某甲处购买羽绒服一件,金额为600元,毛衣300元,裤子180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费用不客观真实。
上述事实有铁佛派出所对原告、被告以及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到原告住处找原告之夫周某某收取工钱,原告见状便辱骂被告邢某乙,被告邢某乙便与之对骂,原告继而上前用拳头打击被告邢某乙的面部,双方相互发生抓打,后被告庞某某上前将被告邢某乙拉开,原告见状遂将被告庞某某抓住,被告用力将原告手推开后,原告因后退致使头部撞击室内窗户而受伤。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引起、扩大以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邢某乙在纠纷中不冷静,与原告相互发生抓扯打斗,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庞某某在纠纷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亦不采取妥善的解决方式,用力将原告手推开,致使其头部撞击窗户而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主观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其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之原因力比例大小,被告庞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通江县铁佛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的医疗费476.80元,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检查费500元、医疗费5946.60元,这些费用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692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7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应计误工费10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2元,根据其治疗和举证情况,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49元,非系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56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票,根据其陈述系其亲属探望而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损失1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所受之伤未能评定伤残等级,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693.40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693.40元。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454.01元。被告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423.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邢某乙承担17.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