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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吴某某、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55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81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系被告徐某之妻。

被告陈某,男。

被告张某,女,系被告陈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吴某某、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徐某、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徐某、吴某某因经营砂场需要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被告陈某、张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28日,被告徐某、吴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8日偿还,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吴某某、陈某、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因诉讼、聘请律师所开支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吴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至今未偿还客观、真实。现被告因经营砂场严重亏损,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徐某、吴某某向原告书立借条后在被告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重新向原告书立了借条,故被告张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相识。被告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徐某、吴某某经营砂场缺乏资金,2013年7月17日,被告徐某、吴某某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圆正(即:200000.00元)本人自愿以我们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徐某,债务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张某在借条上标注:担保人陈某、张某。同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说明》,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借款平等补充协议,此协议与借款条据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1、借、还款日期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2、借款利息:3分的月利息,即每月应付6000元;3、利息结算方式:每月10号前;4、担保人与借款人(债务人)在债务清还上面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直到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同年8月28日,被告徐某、吴某某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陆万圆正(即:60000.00元),本人自愿以我们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徐某,债务人:吴某某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说明》,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借款平等补充协议,此协议与借款条据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1、借、还款日期2013年8月28日--2014年3月28日;2、借款利息:3分月利息,即每月应付1800元;3、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前;4、担保人与借款人(债务人)在债务清还上面负连带清偿义务,直到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因原、被告对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之数额及期限现无法确认,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借款均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称,被告徐某、吴某某向原告书立借条后,在被告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重新向原告书立了借条,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某、吴某某先后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6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但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其约定的利率标准变更为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张某、陈某于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亦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之情形,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7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陈某虽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予以约定,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自愿表示对保证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张某、陈某在保证合同中未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被告张某、陈某应对其保证债务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聘请律师开支的费用,因原、被告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陈某共同对被告徐某、吴某某应承担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徐某、吴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