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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77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786号

原告袁某某,女。

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苟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是四川省通江县某镇,但经常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此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证实被告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街道,其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出其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苟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