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91号
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简称农户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职务: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2684-6。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被告向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向某某、刘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撤回对被告向某某、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83.00元,由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承担。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