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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被告向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41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91号

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简称农户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职务: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2684-6。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被告向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向某某、刘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撤回对被告向某某、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383.00元,由原告某某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承担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