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98号
原告蒲某,女。
被告屈某某,男。
原告蒲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8日偿还。同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3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余款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0795.33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实际利息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屈某某相识。因被告缺乏资金,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蒲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如不归还,按每天5%结息计算”。同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蒲某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如不归还,按照3%利息连本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余款7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屈某某先后立据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截至2015年2月13日已陆续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余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即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先后向原告书立的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其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被告先后偿还借款90000元,原告也未未说明被告归还的90000元是归还的哪一笔借款,导致其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数额无法确定,但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偿还的90000元借款中,2013年8月28日所出具的借条下的款项已完全得以清偿,不予再计算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可以从被告尚未偿还完毕的,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即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 1300 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伏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