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22号
原告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女。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某向原告立据借款24000元,约定于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向某相识。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翁某某书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10月29日借翁某某处现金俩万四仟圆(24000.00),于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向某,身份证:***************,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书立借条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约定涉案借款被告于春节前还清,是指被告应于2016年2月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从2016年2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向某立据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涉案借款于春节前偿还,根据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产生的时间以及借款金额、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因素,被告应于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