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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47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18号

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松,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18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两子女。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受残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其子女抚养变更为非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1999年6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7年2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1999年与原告父母共同在通江县某镇某村修建三开间(一进二)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幢。2008年在该房对面修建三开间(一进一)一楼一底(含负层)房屋一幢,并在该房左后侧修建(一进二)瓦房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4年11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非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非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互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可就财产分割事宜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郑某某生活,非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抚养子女享有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