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08号
原告徐某某,女,系死者朱某丁之妻。
原告李某某,女,系死者朱某丁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男,系死者朱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女,,系死者朱某丁之女。
被告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A,男,系被告朱某乙之子。
被告朱某丙,男。
被告朱C,男,系被告朱某丙之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A,男,系朱C舅舅。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C“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亚、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原告朱某、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朱某丙、朱C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李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朱某丙、朱C共同为朱C之子举办满月宴席,被告朱某乙负责为其主持满月仪式,原告亲属朱某丁受被告朱某丙、朱C之邀请参加宴席,席间被告朱某乙大力劝其饮酒,被告朱某丙、朱C未予劝阻,后原告亲属朱某丁因饮酒过度而死亡。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调解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属朱某丁丧葬费22848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生活费等合计351108元中的30%即105332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丧葬费变更为25233元,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7928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2016年2月4日被告朱某丙、朱C为朱C之子举办满月仪式,被告朱某乙负责为其主持宴席,席间,被告朱某乙未劝原告亲属朱某丁饮酒,朱某丁死亡后未作尸体检验确定死因,不能确定朱某丁系因饮酒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丙、朱C辩称:原告亲属朱某丁参加被告举办的满月宴席,席间朱某丁饮酒时,被告朱某丙、朱C未在场。朱某丁死亡后,原告未要求作尸体检验,不能证实系因饮酒过度而死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丙、朱C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朱某丁与被告朱某丙系同胞兄弟,被告朱C系被告朱某丙之子。2016年2月4日,被告朱某丙、朱C为朱C之子在家中举办满月宴席,被告朱某乙负责为其做司仪主持仪式。原告亲属朱某丁受被告朱某丙、朱C之邀请来被告家中参加朱C之子的满月宴席。上午十时许,朱某丁在席间饮了白酒。午饭时,朱某丁又自行饮酒,后被告朱某丙、朱C为感谢参加宴席的亲朋好友,委托被告朱某乙向来参加宴席的亲友敬酒致谢。后被告朱某乙到朱某丁所坐的席桌向朱某丁敬酒以致谢意,朱某丁饮后又要求回敬被告朱某乙,朱某丁姐夫吴某某见状劝其不要再饮,但朱某丁仍继续坚持回敬朱某乙,后朱某丁与被告朱某乙便相互敬了数杯,饮酒结束后,朱某丁由案外人朱D、朱E护送回家休息。当天晚上19时许,当其亲属给朱某丁送饭时,发现朱某丁已停止了呼吸。其亲属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120求救,后经医生确认朱某丁已死亡。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对朱某丁予以尸检,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尸检。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通江县公安局铁佛派出所对朱某丁侄子朱E予以询问,朱E证实:上午吃酒席时,朱某丁自行在喝酒,下午和朱某乙一起相互劝对方喝酒,朱某丁平时也经常喝酒。
另查明:朱某丁之妻徐某某生于1957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系朱某丁之养母,朱某丁自幼由李某某抚养成人,朱某丁与徐某某婚后生育了朱某甲、朱某。
还查明: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C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某乙的劝酒行为是导致朱某丁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朱某丙、朱C未予劝阻,主观上有过错,三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朱某丁死亡后果的产生,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朱某乙是否有恶意劝酒的行为,被告朱某丙、朱C是否应当阻止而未尽阻止义务。首先,公民因非正常死亡后,作为其直系亲属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建议下同意由法医对尸体做检验,以确定死亡原因,为日后维权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未对尸体检验,以导致死亡原因不明的,其死者近亲属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之亲属应邀参加被告朱某丙、朱C举办的宴席后于当天晚上死亡,原告认为系席间被被告朱某乙劝其饮酒过度死亡,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后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予以尸检,因未对朱某丁尸检,缺乏直接认定朱某丁系因饮酒过度而死亡的直接证据,原告对此具有可归责性,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朱某丁与朱某丙系同胞兄弟,受邀参加为其孙子举办的满月仪式,为其提供司仪的朱某乙受托向亲友敬酒致谢,其本身并无过错,亦符合当地的习俗,被告朱某乙礼节性的向朱某丁敬酒致谢,朱某丁向被告朱某乙回敬,双方相互互敬的行为亦符合当地的民间传统习俗,当与朱某丁同桌用餐的吴某某劝阻朱某丁不再饮酒时,朱某丁仍要求与被告互敬,由此可见,双方在相互敬酒中,无证据证实被告朱某乙存在恶意劝酒、强行劝酒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朱某乙无恶意劝酒、强行劝酒的行为,被告朱某乙主观上并无恶意和过错。再次,朱某丁平日亦有饮酒的习惯,被告朱某丙作为其同胞兄弟应当知晓,被告朱某乙未有强行、恶意劝酒的行为之下,被告朱某丙有理由相信朱某丁饮酒后不会出现其他不良后果,后朱某丁于当天晚上死亡,是被告朱某丙所不能预见,因此,被告朱某丙、朱C未及时制止,亦无过错。综上,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朱某丁的死亡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被告在原告亲属死亡中不存在过错,但客观上,原告亲属的死亡与参加被告朱某丙、朱C的宴席存在一定的联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朱某丙、朱C对原告的损失补偿20000元,同时,被告朱某丙作为朱某丁的同胞兄弟,从亲情、道义、互助的角度出发,对其给于一定的补偿也无可厚非。被告朱某乙系义务为被告朱某丙、朱C帮工,受托向亲友敬酒,虽未恶意劝酒,但确实与朱某丁相互饮酒,客观上与朱某丁的死亡有一定联系,故本院酌定被告朱某乙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补偿1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为: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5233元,结合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应计丧葬费为2523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某某、徐某某生活费10792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系本案死者朱某丁之母亲,现已年满75周岁,应纳入被抚养人范围,结合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应计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55元。原告主张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1673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徐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徐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4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朱某丁死亡时为59周岁,结合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应计死亡赔偿金为204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本案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朱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为2511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及误工、生活费用31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64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之亲属朱某丁死亡后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76428元,由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10000元,由被告朱某丙、朱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2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徐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承担903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100元,由被告朱某丙、朱C承担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