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57号
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郭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川19A****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从事经营,在2010年4月7日和2011年4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规费72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规费7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早已将下欠规费向原告予以了偿还,只是未将原欠据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将其所有的川19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某公司经营。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郭某立据确认下欠原告各项规费3980元。2011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欠款325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联系,辩称下欠原告规费属实,但已全部还清,只是未将原欠据收回。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将其所有的川19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某公司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两次立据确认尚欠原告某公司各项规费共计723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了涉案规费,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23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