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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屈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33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55号

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显军,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屈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 被告屈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川Y*****号货车挂靠到原告名下从事经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规费2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规费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某辩称:被告分多次将下欠规费向原告予以了偿还,只是相关票据已经丢失,无法提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某某将其所有的川Y*****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某公司经营。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屈某某立据确认尚欠原告各项规费30000元,案外人徐旭自愿提供担保。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偿还3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将其所有的川Y*****号货车挂靠在原告某公司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某公司各项规费30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无法确认有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存在,即使原、被告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挂靠行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和挂靠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某某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了涉案规费,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183元,由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