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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30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845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女。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向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3年,并约定资金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向原告贷款7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6‰,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将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结清,并偿还本金1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向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99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