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843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魏某,女,系王某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王某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6日以原、被告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