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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王某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32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843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魏某,女,系王某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告王某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6日以原、被告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