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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40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227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9月5日以错列诉讼主体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国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