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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与被告冯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47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1244号

原告苟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系被告冯某之妻。

原告苟某与被告冯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冯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客观、真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张某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因修建通江县九层乡村道路时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苟某同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正)。立条人:冯某,2013年4月12日”。后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借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冯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就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息,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涉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共同利益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与被告冯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张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系其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苟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偿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