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20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456号

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向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