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454号
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通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