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118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汝贤,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怀柏,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甲,男。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炳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向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贤,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柏、被告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炳智、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乘坐由被告向某驾驶被告向某甲所有的川Y*****号福田牌普通货车,行至南江长赤镇野正路红顶小学至袁家村4KM+500M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南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向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川Y*****号福田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330.18元(被告向某已垫付)、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540.18元。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向某和原告王某与四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系工伤,原告所受损失,用人单位四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了赔付,被告向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向某的起诉。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王某、被告向某甲与四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四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损失予以了赔付,原告请求重复赔偿,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向某甲所有的牌号为川Y*****号福田牌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驾驶员乘坐险,未投保其他乘坐人员乘坐险,而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涉案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向某甲所有的川Y*****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车内搭乘原告王某及邱某某、向C、向某乙),从南江县长赤镇林家村方向至长赤镇方向行驶。10时05分许,该车行至南江县长赤镇红顶小学至袁家村4KM+500M处时,驶出道路右侧,坠于路外7.5M高坎下,造成原告王某、被告向某及车内的邱某某、向C、向某乙受伤,后向某乙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以被告向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操作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及邱某某、向C 、向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当即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腹部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半年等复查,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2、院外预防外伤;3、我科门诊随访,示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571.6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转入住通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5日出院,原告在此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2758.53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向某垫付。
同时查明:被告向某甲所有的川Y*****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于2015年2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未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四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署赔偿协议,约定四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按工伤赔偿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及被告向某、向某甲系为四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安装南江县长赤镇移动线路,原、被告均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系工伤,原告所受损失,用人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予以了赔付,被告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在公路上行驶安全。被告向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操作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被告向某甲所有的川Y*****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驾驶人员乘坐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受害人均与四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公司按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赔偿书的签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说明,该公司事实上已认可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向某在工作中造成致原告受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四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来承担,但原告所受损失该公司已经实际予以了赔付,故原告再主张被告向某、向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向某、向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