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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15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124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对被告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