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124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对被告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