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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56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09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家锋,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于芹,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峰、陈于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在家乡发展花椒产业,2015年11月23日,在三溪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某、赵某某的主持参与下,原告以每株花椒9.80元的价格向被告共转让12389株,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1536.90元,因被告向原告垫付76000元的机械费用,扣减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455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53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系合伙发展花椒产业,原告诉称向被告转让的花椒苗12389株,是原、被告散伙时被告应分得的财产,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余某某在通江县三溪乡某村发展花椒产业。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花椒产业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的职责及利益分配。后原、被告因合伙事宜产生分歧,2015年1月13日,在三溪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张某、林业站站长赵某某的主持下,双方进行清算并达成清算单据,载明原告出资390122.50元,被告出资76000元,共计种植成活花椒苗47500株,按其成本价格,每株花椒苗为9.81元,被告分得花椒苗12389株,应计成本价为121536.90元,减去被告垫资76000元后,应由被告向原告补差45536元。原、被告及张某、赵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本院对参与清算的三溪乡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赵某某进行询问,赵某某对清算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青花椒产业合作协议》、结算单、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发展花椒种植业,合伙事宜终止后,双方经过结算而签订清算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清算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清算单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分得12389株花椒苗,应计成本价121536.90元,减去被告向原告垫资76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553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欠款45536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