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10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于芹,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峰、陈于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张某某在家乡种植海椒产业,聘请原告代班,代班期间,原告向被告雇请的工人垫付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多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多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尚下欠原告垫付工资款属实,但原告有部分工人的工资未付,应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某某在通江县三溪乡张家山村发展海椒产业,被告聘请原告代班种植海椒,在代班期间,原告向其工人垫付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多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多元,余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书立欠据载明:“欠到余某某同志2013年海椒产业时亏欠款20000元(贰万元正),在适当的时候给予偿还。张某某,2014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否认尚欠工人工资,被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立据尚欠原告2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未予支付,应予扣减。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欠款20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