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96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分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同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在通江县诺江镇农机二厂后面购买住房一套,后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住房;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伪造原、被告结婚证以原、被告名义在通江县信用联社三合分社贷款100000元,借款合同上“曹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也未使用过该借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委托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后对被告父亲王新甫予以调查,王新甫证实:王某某办假结婚证以原、被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给他人。原告同时提供了通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有被告王某某的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父亲的证实,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在通江县信用联社三合分社贷款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通江县信用联社三合分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