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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32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1921民初122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高亭,男,生于1970年12月12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一社(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高亭、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因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5月13日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客观、真实,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也享有对原告的债权,被告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相识。被告杨某因生意缺乏资金,于 2014年3月8日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正),借款人:杨某”。同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借款人:杨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分别立据在原告处共计借款36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涉案债权凭证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应由被告杨某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杨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建 华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怀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