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1921民初121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高亭,男,生于1970年12月12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高明村一社(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高亭、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起向被告承包的欣都泊金湾工地运输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立据尚欠原告运输款1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3600元及。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立据欠原告运输款13600元客观、真实,但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运输尚欠原告租赁费,双方已就涉案运输款予以了抵扣,只是被告未及时收回条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杨某承包的欣都泊金湾土石方工地运输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36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某欣都泊金湾运土费13600元,(壹万叁仟陆佰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被告称,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运输尚欠原告租赁费,双方已就涉案运输款予以了抵扣,只是被告未及时收回条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承包的工地运输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立据尚欠原告运输款136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书立的欠条为凭,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款136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运输尚欠原告租赁费,双方已就涉案运输款予以了抵扣,只是被告未及时收回条据,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输款136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建 华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怀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