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8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1,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申请减、缓、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建 华
审 判 员 苟 久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本 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骞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8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1,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申请减、缓、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建 华
审 判 员 苟 久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本 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