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48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底,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6日起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子郎某1,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非婚生子郎某1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在上海务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6日,原告生育一子郎某1,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非婚生子郎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郎某1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标准酌定为每月5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之非婚生子郎某1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郎某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郎某1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被告享有对郎某1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建 华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