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76号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杰,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向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57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768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更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不欠原告的饲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水塘联合养殖协议,约定宋某某负责提供养殖技术,其他事项由被告李某某具体负责处理。原告何某某通过宋某某认识被告李某某后,被告先后几次到原告何某某处购买养殖饲料。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到原告处购买不同品种的饲料,共计价款25668元,加上之前欠款100元,合计欠款25768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向原告何某某书立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饲料款25768元,并签名确认。
同时查明:案外人宋某某向本院证实,其与被告李某某在共同从事养殖业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何某某处购买饲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之间就饲料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饲料款25768元的事实,被告虽否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但被告未举证证实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之事实,相反,与被告作为共同从事养殖业的案外人宋某某亦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之事实的存在,故根据本案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576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素不相识,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欠款25768元,从2016年1月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 445 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