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97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苟某,男。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李某某发出《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仍未予交纳,也未提出减、免、缓的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