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419号
原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毅,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松,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与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陆甲。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请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陆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某辩称: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陆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依法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非婚生子陆某的抚养问题,因陆仟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陆仟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标准酌定为每月400元。原告当庭撤回请求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陆某由原告陆某抚养,被告肖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至陆某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抚养费在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肖某某对陆某享有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