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80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张某胞兄
)。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中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